一、政府投資項目與企業投資項目的立項方式有什么不同?
貴州可行性研究報告公司知曉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審批制。采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人方式的項目,對經濟社會發展、社會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或者投資規模較大的,要在咨詢機構評估、公眾參與、專.家評議、風險評估等科學論證基礎上,嚴格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
加強政府投資事中事后監管等,完善政府投資監管機制。實行政府投資項目代理建設、項目審計監督、重大項目稽察、竣工驗收和政府投資責任追究等制度,建立后評價制度。
企業投資項目實行核準項目,堅持企業投資核準范圍最.小化,僅對極少數關系國.家安全和生態安全、涉及全國重大生產力布局、戰略性資源開發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項目,政府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角度依法進行審查的,應將相關事項以清單方式列明,最.大.限.度縮減核準事項。
二、融資平臺公司投資的項目屬于政府投資項目還是企業投資項目?
答:《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規定,政府債務不得通過企業舉借,企業債務不得推給政府償還,切實做到誰借誰還、風險自擔;剝離融資平臺公司政府融資職能。自2015年1月1日新修訂的預算法實施后,地方國有企業(包括融資平臺公司)舉借的債務依法不屬于政府債務,其舉借的債務由國有企業負責償還,地方政府不承擔償還責任。
《關于對地方政府債務實行限額管理的實施意見》(財預〔2015〕225號)規定,取消融資平臺公司的政府融資職能,推動有經營收益和現金流的融資平臺公司市場化轉型改制,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政府購買服務等措施予以支持。
六部委《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7〕50號)明確指出推動融資平臺公司盡快轉型為市場化運營的國有企業、依法合規開展市場化融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干預融資平臺公司日常運營和市場化融資。
綜上所述,自2015年1月1日起,融資平臺公司不再承擔政府融資職能。取消政府融資職能之后的融資平臺公司、公益類國有企業(市場化轉型后的平臺公司)及商業化、市場化的企業投資的項目都屬于企業投資項目。
三、公益性項目的范疇是什么?什么情況下,公益性項目會由企業作為項目業主實施?
答:政府應該做公益性項目≠公益性項目只能由政府去做,只有政府愿意做公益性項目≠只有政府才可以做公益性項目,沒有企業愿意做公益性項目≠企業不能做公益性項目。
(1)以項目自身產生的收入多少來判斷項目屬性是不準.確的
目前在融資領域,最常見的是以項目本身的收益多少來判斷項目的屬性。與公益性項目常常并列出現的有經營性項目(項目自身收益完全能夠實現投資收益全覆蓋)、準經營性項目(項目自身收益占總收入的50%及以上)。
但是這種定義方式只需要舉一個例子,就能輕松反駁:收費公路是不是公益性項目?
假設一條造價不是很高、但車流量很大的收費公路,項目建成運營后產生的過路費收入,從現實層面來說,覆蓋投資并賺取合理利潤是可以做到的。
那么從收入占比的定義來說,這條收費公路就不是公益性項目。
但是,收費公路明確屬于政府可以發行專項債券支持的項目,而專項債券又必須是具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因此,以收入占比來定義項目是否屬于公益性項目是不準.確的。
(2)回歸公益性項目的本義
公益性項目的財政學定義是指產生公共物品的項目。而公共物品是指,增加一個人對該物品的消費,并不同時減少其他人對該物品消費的那類物品,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具體可以細分為純公共物品,例如國防、治安等;準公共物品,例如教育、醫療等。
對于收費公路而言,多一個人使用這條收費公路,該消費的增加所產生的成本幾乎為0;另一方面,假設要禁止一個人使用這條收費公路,從技術上來說不可行,或者即使可行,要付出的成本/代價也太.大了。因此,收費公路即使可以做到投資收益自求平衡,本質上也屬于公益性項目。
回歸公益性項目的本義,才能對項目的屬性做出準.確的判斷。
(3)什么情況下,公益性項目會由企業作為項目業主實施
企業實施該公益性項目能賺錢
企業合法合規獲得政府補貼或者獲得政府匹配資產產生的收入,能夠收回投資并能換取合理利潤,對于企業來說有利可圖。
企業實施該公益性項目,雖然不能賺錢,但是對自己有利
想象一種情形,某企業在一個山溝溝里建了一個種植基地,基于提升運輸安全、降低運輸成本的考慮自費修了一條公路。雖然修這條路對于企業來說不賺錢,但是修這條路對于企業來講確實是物有所值的。
俠之大者,為國為民
盡管做公益對“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沒有什么好處,但是也不能就此斷定沒有企業愿意去做公益。俠之大者,為國為民,熱忱、真心與純粹的付出,本身就是很好的理由。
但是這種情況下,如果企業以自有資金去做項目當然沒問題,但若需要進行市場化融資,合不合理就不好說了。尤其不能產生政府隱形債務。
四、ABO模式與委托代建方式的區別?
(1)項目業主不同
在ABO模式下,是由政府方通過采購程序或直接簽署協議等方式授權確定項目業主單位(即社會資本方),履行授權范圍內的項目業主職責。
在委托代建模式下,是由項目法人(或項目業主)通過招標等方式選定的委托代建單位,該代建單位是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并不發生項目業主的變更。
(2)項目資金來源不同
在ABO模式下,由政府方授權確定的社會資本方直接或另行選定合作方負責籌集項目建設所需資金,或者由政府方直接撥付部分資金用于項目建設。
在委托代建模式下,選定的代建單位并不負責籌措項目建設所需資金,而是由項目法人自行籌集項目建設資金,由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建設的各項費用。
五、“社會投資人+EPC”與“F+EPC”、“EPC+F”模式區別?
答:(1)“EPC+F”模式: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權的項目業主選擇投資建設人,并由投資建設人負責項目設計、采購、施工建設以及籌資,待項目竣工后,再由項目業主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墊資的一種模式。
“EPC+F”模式,客觀上繞開規范的PPP操作流程,未做財政承受力論證,極易引致地方政府隱性債務?!?/span>EPC+F”實質即墊資施工、延期支付、雙方約定延期支付時的懲罰措施。當前很多EPC招標項目,其本質都是“墊資”或者“延期支付”的方式,核心是由中標EPC總包擔?!皦|資”建設,承債主體成為了EPC總包單位,這種模式嚴重違反了《政府投資條例》的規定。
(2)“F+EPC”模式: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權的項目業主招募“F”端,與項目業主單位共同組建項目SPV公司,“F”端占股70%以上,項目業主公司象征性出資占股,籌集項目資本金(大概總項目20~30%),再由SPV公司向銀行以項目貸來實現建設資金的融資建設。
從實際中發現,很多工程局投資公司基本上都是以“F”端解決資本金來實現,后續就是靠銀行貸款實現融資,但是隨著財政部及銀保監對于資金監管的力度加大,很多項目想通過銀行實現項目貸,難度越來越大,甚至有些類型的項目已經不可能了,因此全國很多項目都出現只解決資本金后續建設資金無法解決的尷尬局面。
(3)“社會投資人+EPC”模式:社會投資人,其本質是通過資金方通過股權融資的方式對項目進行投資,社會投資人投資建設,建設資金采用直接融資的方式實現,非采用銀行項目貸的方式,EPC總包單位實現建設,類似房地產一直使用的“代融代建”,業主單位以資產采購的方式,實現項目資產的回購。
“社會投資人+EPC”模式區別于“EPC+F”、“F+EPC”模式有兩項核心特征:資產性和經營性。
資產性:承包人所持有的項目公司股權,不能設置有固定收益或明股實債安排,不能將項目公司股權與固定的付款責任聯系起來,項目公司股權所對應的項目資產應視為是承包人所有。
經營性:項目必須能夠通過自身運營獲取收益,能夠通過項目回款覆蓋全部或大部分建設成本,承包人也會相應承擔一定的經營風險,而不能單純是政府平臺投資建設的基礎設施項目。
因此,在現行法律法規框架下,“社會投資人+EPC”模式的合規要求為:既然企業是投資人,項目資本金由企業出,那就是企業投資項目,不是政府投資項目。不同于BT模式,項目業主是政府或城投,施工企業墊資后,以政府的回購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獲得回收,在“社會投資人+EPC”模式下,項目誰投資就是誰的,投資人要靠項目本身產生的收入回收投資款、歸還墊資。因此,真.正的“社會投資人+EPC”合作模式值得探索。
結論:“EPC+F”模式、“F+EPC”模式,對地方政府來說,不能列入預算,都可能導致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對投資人來說,可能承擔政府付費風險;對銀行來說,無法保證其合規,發放貸款意愿不高。
《政府投資條例》頒布后,“EPC+F”模式由于涉嫌施工單位墊資建設政府投資項目,因違規而難以實施,國資委要求國企降負債,減少投資類項目比例,增加現匯項目比例,投資類項目需要報集團總部審核通過方可實施,以便降低企業負債。國企在當前形勢下很難大量作為“F”端介入融資環節,衍生出了以“社會投資人+EPC”為代表的的新模式。
如果項目具備充分經營性收入,社會投資人在項目進行過程中可以作為資產所有權人,則可以考慮探索采用“社會投資人+EPC”模式。沒有經營性收入的政府投資項目不能采用“社會投資人+EPC”項目模式,但是這些項目對于緩解地方政府穩增長壓力有幫助。
地方政府財權和事權分離,財政承受能力有限,社會資本方出于獲取施工項目利益考慮,有參與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意愿。如果地方政府“招安”這些民間資本,在提供充足投資回報的同時地區經濟可以平穩發展,是各方均獲益的事情。當然了以上只是建議而已希望對咱們這邊有幫助,如有侵權聯系刪除。